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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8日)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修改〈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决定对《大同市文化市场和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八条“社会文化市场检查证”改为“执法证件”。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批准”改为“审核”。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三十一条改为:“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五、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没收非法所得”之后增加“和非法物品。”
  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改为:“(二)集体单位和个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七、增加第四十七条:“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征。”
  八、第四十八条到五十三条列为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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