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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场所,应按规定悬挂和张贴统一的公用电话标识牌、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备有电话号码簿等业务用品。代办点还应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第十五条 有人值守的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计费器应放置在便于用户观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计费器或不向用户显示计费情况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公用电话亭每天的服务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二)邮电营业场所、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地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地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须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从当日21时至次日8时提供连续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的收费项目包括通话费、去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费。
  通话费由发话人支付,按长途电话或市内电话规定标准收取;去话代办手续费由发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由受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第十八条 使用公用电话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
  (一)因机线障碍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
  (二)国家规定免收费用的特种服务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
  用公用电话拨打108、200、300、600、800等智能业务电话,只能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收取通话费。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均应按规定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不得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加强对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保证公用电话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公用电话的安装、设置、迁移、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用电话计费器由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加封后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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