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月日 实施日期:2004年月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