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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二年。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在经营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经营集邮票品的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自制、伪造、仿造、变造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交换各自的集邮票品:
  (一)集邮票品交换市场;
  (二)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必须服从邮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交换非集邮票品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邮寄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邮票、集邮票品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省邮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造、变造邮票或者集邮票品以及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印件的,由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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