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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计划生育事业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人员的;
  (四)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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