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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不得发货。
  第十八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
  (二)有符合防灭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三)有经过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四)有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五)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三级以上石油库(含三级),一级汽车加油站,设计总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站以及其他生产、储存数量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加注意见后,报省级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办理《准驾证》,押运员办理《押运证》。无此三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准驾证》、《押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车辆单位或车辆的有效证明、车辆年检证、行驶证、驾驶执照;
  (二)运输工具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驾驶员、押运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驾龄的专业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的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主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核发。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标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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