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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向会议作修改说明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以后会议审议或终止审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在《大同日报》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发明确规定施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正后的文本同时公布。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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