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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9日)废止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
  (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社会生活等社会关系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实施和操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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