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1999年12月27日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
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15%征收。
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