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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2月10日
     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含境外组织、个人,下同)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从事侦察工作的侦察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配置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严格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携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无偿查看或者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物品、档案、资料;
  (五)查验单位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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