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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四)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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