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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长沙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体经济者、私营企业主及员工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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