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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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