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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单位派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具备组织或人事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当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小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按隶属关系应当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组织的专门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董事长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总经理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八条 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代表,须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经选举产生或聘任后应当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国有单位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按隶属关系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项目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及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考核和监督。
  小型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考核和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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