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