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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粮食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建成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建成区有一定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公共基础设施完善;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人均年收入等主要经济指标高于本县(市、区)乡镇平均水平;(二)镇规划区的人口规模2万人以上或占镇辖区总人口的50%以上;(三)建成区的二、三产业的产值占总产值主导地位;(四)建成区内农业人口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少。
  符合上述条件的小城镇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县级市的市区、县城关镇可先进行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
  1998年17个试点单位也应根据上述原则及时调整建成区范围,在建成区范围内,按本意见规定,继续办理户口落户,并不断完善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
  三、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落户条件、对象和审批管理办法
  (一)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落户条件和对象
  凡居住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地域内,在该城镇从事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连续两年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有合法固定的住所且已实际居住在小城镇的下列人员,可以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1.投靠城镇干部、职工居民生活,在农村已失去生活基础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下同);
  2.被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随同生活的直系亲属,该聘用人员必须持有县(市、区)人事部门及其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有效证明;
  3.经劳动部门批准在城镇务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员;
  4.在城镇经商或兴办二、三产业,固定资产达5万元以上的人员及随其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5.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商在小城镇投资兴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要求照顾已在小城镇居住的内地亲属;
  6.在城镇购买商品房或经批准自建房屋的居民及随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7.土地被征用的本城镇无地农民;
  8.在城镇办理自理口粮的蓝印户口的人员;
  9.长期居住在小城镇,因各种原因持证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合法自建自用的成套住所、合法购买的成套商品房或者单位分配的公房。
  (二)小城镇常住户口审批管理办法
  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要坚持“常住地登记户口和以户为单位人户一致”的审批原则,严禁未成人单独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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