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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发布日期:2003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按民族习惯食用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人员及饭店厨房的主理厨师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经销单位不小于50%,生产单位不小于2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改业的,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机关,不得私自销毁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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