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市各投资公司在安排投资少、见效快的经营性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自治县。
第十条 省、市所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省、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宜下放的外,自治县具备管理条件并同意接收的,应下放给自治县管理。
市以上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扩散产品、传授技术、提供信息等方式,帮助当地培养人才,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一条 省、市科技管理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在推广科技项目时,应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
向自治县出让技术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作有关人员的奖励。此项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省、市交通部门应扶持自治县发展县、乡(镇)公路运输事业,并在技术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规定,可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
自治县地方产品,省外贸部门不收购的,可以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或与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出口。
自治县外贸企业的利润留成,应适当高于非自治县。
第十四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帮助自治县探明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应扶持其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提供技术指导和优惠服务。
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资源补偿费的地方留成部分,分给自治县的比例应高于非自治县。
第十五条 省、市林业部门在安排林业基金使用计划时,应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省、市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应适当照顾自治县。
为自治县设立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第十七条 省、市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自治县全民所有制商业、医药经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所需要的能源、贷款和原材料,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县、乡(镇)属企业的税收减免,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予以减征或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