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
辽政发〔1989〕10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对涉及自治县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原决定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适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民族事务较多或者与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有关的部门中,应适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四条 省、市的管理干部学院(校)招收学员,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干部,帮助自治县培养经济文化事业管理人才。
省、市在安排招收干部指标时,应适当照顾自治县。自治县招收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青年。
省、市分配大专、中专毕业生的主管部门,对来自自治县的毕业生,自治县需要的,应分配其回自治县工作,并应鼓励其他地方的毕业生去自治县工作。
自治县根据县级财政情况,可以对各类专业人才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在省、市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可以自行确定、调整,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自治县对本地方的各项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县以上部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应优先招用当地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省、市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项目,并帮助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在资金、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自求平衡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主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报市计划经济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