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符合平等互利原则;
(六)对方具有履行保密义务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拟定提供方案,同拟提供的资料一并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机关、单位需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秘密级事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其他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二)机密级事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业务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中央驻本省各地区的机关、单位需要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按系统逐级报至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抄送省、市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到军事设施的,审批机关必须事先征得军区保密工作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符合
《实施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其所在机关、单位应当按照
《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印刷厂、复印社,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