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绝密级国家秘密,应当加强保密措施、定期检查,按确定密级机关、单位的要求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到工作无关的公共场所;不准与无关人员谈论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召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确定参加会议人员,保密范围;
(二)对会议文件、资料编号登记;
(三)需要到会人员带回的文件、资料应当开列清单;
(四)禁止使用无线话筒扩音;
(五)需要使用通信设备的,必须经过严格技术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必须制定保密工作方案,报送省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地区的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在本机关内复印上一级机关或本机关制发的机密级以下文件、资料、图表等,必须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复印数量。
第二十条 印刷厂、复印社必须持有省或市保密工作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方可印刷、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图表等。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送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销毁。
第二十二条 拾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及时送交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理,不得收藏或转移。对藏匿不交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收缴。
工作人员因公外出而发生泄密事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部门。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应协助查找。
第四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上级机关批准;
(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不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
(四)与双方交往和合作项目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