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确定密级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不能标明的,由产生或最初掌握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并作文字记载。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除依照
《实施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拟定为绝密级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逐级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机关审批;
(二)拟定为机密级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逐级转报省保密工作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授权的机关审批;
(三)拟定为秘密级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除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批外,其他市逐级转报省保密工作部门或有该事项密级确定权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事项及理由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保密工作部门。
省保密工作部门从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对确需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决定的,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争议各方。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对本机关、单位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根据情况变化定期或随时检查密级有无变更。密级变更或解密后,确定密级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主管保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机关、单位内各业务部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根据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指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承办、摘抄、立卷、保管和销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