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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3月1日辽宁省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密组织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能:
  (一)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保密工作措施;
  (三)指导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四)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任务;
  (五)其他保密工作。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法事实。

第二章 密级的确定、变更、保密期限及解密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法》八条《实施办法》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变更密级、确定保密期限及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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