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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1997修订)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 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 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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