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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3日)废止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保护法规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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