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1987年3月23日 辽政发〔1987〕3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加速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基础教育,系指普通中小学(含民族中小学)、职业中学(含农业中学)、成人业余中小学、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含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工读学校)。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校办工厂及农场,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指导方针,推动教育体制改革,把发展基础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我省基础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省、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乡(镇)分级管理。省、市、县基础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各自职责权限管好基础教育工作。乡(镇)应设立专职人员管理基础教育工作。
第二章 省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五条 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基础教育以及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各项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拟定地方性基础教育法规、规章草案;对基础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加强检查指导,提高教育质量,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第六条 编制下达全省师范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确定中小学(含民族小学、职业中学)校历、教学计划;组织全省性教育科研、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勤工俭学活动;编写补充教材和教学参考书;制定全省基础教育质量的评估标准;举办并主管直属院校和示范性的实验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