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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1990修正)[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干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市、县、乡,对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辱骂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改变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除限期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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