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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1990修正)[失效]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逐步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农村实行县、乡(含镇,下同)、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区或市管理。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应当分别达到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尚未达到的,应当限期达到。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业务考核,加强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应当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应当优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报酬,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或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应当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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