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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97修订)[失效]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应有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自行车所有人翻新自行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自行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自行车存车场建成后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自行车存车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自行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自行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自行车审验。公安机关应采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
  (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自行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自行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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