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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1997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14日 辽政发〔1988〕95号文件
 批转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苇田防火工作,保护芦苇资源,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苇田防火工作。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苇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日常工作由所属公安消防机关负责。
  凡在苇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苇田管理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度和联防组织。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苇田火灾,保护芦苇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苇田防火戒严期。
  第六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苇田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野外用火、使用枪械狩猎和进行爆破、施工、勘察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爆破、施工、勘察等生产活动或野外用火的,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做好灭火的准备工作;作业人员和操作机械的人员以及用火人员应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七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在苇田作业和通过苇田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 、喷火引起火灾。
  第八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经市或县公安消防机关批准,苇田管理单位可以临时封闭用于苇田管理的道路,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第九条 苇田防火戒严期间,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苇田管理单位与有关单位可以在苇田区设立联合检查站,巡护苇田,并对进入苇田作业或通过苇田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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