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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四)客车不准拖带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
  (五)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三轮机动车不准用其他类型车辆牵引,也不准牵引其他类型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单位所在地(无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除遵守《条例》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不准赤足。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员、除遵守《条例》五十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公路、城市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三)通过道路隔离设施开口处,应下车推行;
  (四)在本车道推车行走时,不准两人以上攀谈并行;
  (五)不准在道路上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本条(一)、(四)、(五)项规定适用于人力车。
  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必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准驾证,并不准带人。
  第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应抢救受伤人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准确标记,并在现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顶上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上应罩网并捆绑牢固;
  (二)货车上的遮盖物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三)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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