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辽宁省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7日 辽政发〔1988〕44号文件批转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省、市党政领导机关,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存放重要文件、资料和档案的部位;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四)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的桥梁、隧道和堤坝;
(七)制造存放货币、有价证券和生产存放金银及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
(八)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放射源、菌种、剧毒、病毒危险物品的部位;
(九)生产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
(十一)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保卫的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填写《要害部位(部门)审批表》,报各自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具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素质的人担任。先考核后任用,并应征得本单位的保卫机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