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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97修订)

  外地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证明,到承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条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他不需要严格控制的刻制品,应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一条 刻字厂(店)应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制登记簿,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簿填满后应保存一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刻证明,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刻字厂(店)承制印章时,应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定刻制。其中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承制的各种印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
  刻制印章的底样、废品、模具等,应当面交给定制人或当定制人的面销毁、严禁仿制。
  第十四条 刻字厂(店)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证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印章。
  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印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刻字厂(店)必须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私营和个体刻字厂(店)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刻字厂(店)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有功的刻字厂(店)及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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