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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97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24日 辽政发〔1988〕16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刻字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利用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集体和个体刻字业(含承制原子印章)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刻字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刻字业,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第五条 刻字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刻字厂(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有本地常住户口;
  (二)有必要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房屋建筑以及必要的防火、防盗安全设施。
  第七条 承制公章(含钢印、专用章,下同)的厂(店)必须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具备保密条件的印章刻制厂(店)。
  第八条 刻字厂(店)必须建立严格的承制、交接、保管、保密、销毁以及安全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九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方可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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