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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 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开办公共场所,应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除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以外的公共场所,还应凭《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公共场所因故歇业、停业或转业,应按前款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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