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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97修订)[失效]

  (二)主动承认错误、交出爆炸物品或检举他人的;
  (三)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五)由于意外原因引起爆炸事故的;
  (六)厂房、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因历史原因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动用或盗窃爆炸物品的;
  (二)对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隐瞒不报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代为销售、转移、隐匿爆炸物品赃物的;
  (四)违反《条例》不听劝阻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条例》造成后果,嫁祸于人或逃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条例》的;
  (七)连续故意违反《条例》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实施。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罚款、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吊销专业工作证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执行。
  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在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但必须报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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