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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97修订)[失效]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一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屡教不改的,县级公安局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依法没收爆炸物品: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破器材的;
  (二)用爆破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三条 对转让、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证件。
  第十四条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二)项规定处罚;裁决与执行按照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对爆破员、安全员、守卫员、保管员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并可吊销其专业工作证件。

第三章 罚则的运用

  第十五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人以上或两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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