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规定,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储量超过储存设施的设计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账物不符或涂改账目的。
第七条 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违反爆炸物品购销规定,擅自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产品或违禁品种的。
第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没有运输证明或持过期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或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船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他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或搭乘无关人员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点,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堆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第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破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的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加工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定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以及其它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厂房、库房防爆、防盗、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