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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 辽政发〔1987〕72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条例》规定的各类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工作的个人,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章 罚则

  第四条 处罚分为:
  (一)罚款;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专业证件。
  第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和新产品的;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有药工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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