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 辽政发〔1987〕72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
《条例》规定的各类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工作的个人,有违反
《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章 罚则
第四条 处罚分为:
(一)罚款;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专业证件。
第五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研制、试验新品种和新产品的;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有药工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药物超限量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六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