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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 辽政发〔1987〕48号文件批转)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障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的所有乡(镇)、村企业(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
  第四条 企业应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防火岗位责任制和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置消防器材、设备。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库房、商店等建筑,应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仓库防火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第七条 生产车间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积存木屑、纸屑、油抹布等易燃物;
  (二)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不准用火,用火部位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临时存放生产用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超过当天的用量。
  第八条 生产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和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严禁违反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
  (三)未经防火安全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生产操作和保管工作;
  (四)化学易燃产品出厂,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以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说明。
  第九条 商店营业场所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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