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根据其规模等情况,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经主管机关决定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经批准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并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严重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
(三)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的。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火车站、航空港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应当将具体周边距离,告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二)指定佩戴明显标志的纠察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纠察人员佩戴标志的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三)责令违反
《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的参加人员退出队伍;
(四)同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
第二十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妨碍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