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履行下列手续:
(一)递交符合
《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提交有关的文件材料并回答询问;
(四)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还须提交有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按约定时间地点,由于负责人不在,致使决定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协商通知书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同意协商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当由有关机关或单位提供协商场所并确定时间,由主管机关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从确定协商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应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运输高峰时举行游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和路线内,已批准他人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在同一时间、地点和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或者大型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活动的;
(四)正在进行建设施工的地区和路段,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通知申请复议人和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