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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9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3月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 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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