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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4月1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障婴儿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免遭侵害,保证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刑法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加强保护婴儿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人们懂得遗弃、残害婴儿和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偏见和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
  二、对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1)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2)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3)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4)对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对遗弃、残害婴儿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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