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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97修订)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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