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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失效]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常规治疗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经抢救无效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精神病病员患有其他疾病不能确切主诉,又无明显症状,或在精神病恢复期内病情突然发作,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对医疗事故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逐级上报一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对发生的一级医疗事故,应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工作组织,负责调查处理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并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省、市、县应成立鉴定委员会。省、市鉴定委员会应有法医参加。
  具备鉴定委员会成员条件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工作是应尽的义务。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必须有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于三个月内做出书面结论。
  在鉴定工作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双方到场时,应通知其到场。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鉴定效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托的鉴定委员会和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医疗事故、事件的原始资料,可以调阅和复制。
  第十一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
  (一)一级医疗事故,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其中,死者为十六周岁以下三周岁以上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未满三周岁的,补偿费不超过八百元;新生儿,补偿费不超过五百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四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甲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二千元;乙等的补偿费不超过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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