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5日 辽政发〔1989〕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医疗单位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均适用
《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重、危病员,因就诊手续不完备拒绝收治,或接诊后不做急救处置即让病员转院、转科,或擅离职守贻误抢救时机的;
(二)对疑难病症,有会诊条件不会诊,或不听从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置,或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指导的;
(三)擅自采用新技术、新疗法、新方剂,或虽经医院负责人批准,但在使用前未做技术准备、未征得病员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的(因病情突然恶化紧急抢救除外);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错伤器官,或在体内遗留异物,或麻醉方式、部位、用药有错误的;
(五)接产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六)护理工作中违反护理常规及操作规程的;
(七)用药中,配方、投药有错误,或违反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
(八)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察中漏报、错报结果以及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诊疗护理工作中,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工作失职的;
(十)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