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仪器包装用石腊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腊,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腊。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十二条 采用新的染料或者采用新的加工工艺生产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种时,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仪器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婴幼儿食品;
(四)特殊营养食品;
(五)营养强化食品;
(六)纯净水和天然矿泉水等瓶装饮用水和茶饮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饮料及乳酸菌乳饮料;
(八)生产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用化工产口、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包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