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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9日 辽政发〔1985〕12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协调发展的需要,搞好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含个人和集体,下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是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补充,是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申请人是本省具有常住户口(外地申请者,需出具原单位和本地挂靠单位的证明)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退职、退休、离休、待业以及经批准辞职和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五)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报请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向工商银行县、区办事处申请设立银行帐户,方可营业。经县、区审批的,要报市科委、市工商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经营特种技术的(如高压容器、标准设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等),须持专业技术证书,并经专业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撤销,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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