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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3月7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7日)废止

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8月17日 辽政发〔1985〕106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同时属于省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荣誉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第五条 设立省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委负责办理。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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